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乙○○原告D○○原告甲○○原告戊○○原告E○○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U○○被告T○○被告S○○○被告C○○被告巳○○被告午○○黃○○被告未○○黃○○被告申○○黃○○被告辰○○黃○○被告R○○○黃○被告酉○○黃○○被告F○○○被告宇○○被告宙○○被告地○○被告A○○右十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戌○○被告天○○被告玄○○兼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B○○被告亥○○被告I○○被告P○被告J○○被告L○○被告 黃玉娟 被告O○○○被告N○○被告Q○○被告卯○○兼右八人之訴訟代理人M○○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K○○○被告寅○○○被告庚○○○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H○○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辛○○、『G○○』」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H○○』」;「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H○○』」之記載,應更正為「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G○○』」。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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