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基隆路一段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在超車後,突然靠邊停車上下乘客,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於雙方下車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出自己所有放置於車上之機車大鎖一把,敲擊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四公分、三.五公分)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