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0號
抗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志豪 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並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訂定之居間契約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起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請求相對人返還報酬,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兩造業於前開居間契約第六條約定就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轄,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移送本院(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九頁),相對人不服前揭裁定,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抗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惟相對人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該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抗告(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卷第十四頁),是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確定在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且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訟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確定,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受理本件訴訟,從而原法院所為將本件再移送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