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菲律籍RODOIFO.P.CONCEPCION)係巴拿馬籍竇利雅士輪船船員,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用隨船自香港抵基隆港之機會,輸入禁藥匪製白鳳丸九十粒,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欲將該禁藥帶出港哨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偵查,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依斯時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復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共計二十五年。又自公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迄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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