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移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蔣翠黛 相對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協同抗告人即原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聲明内容非為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間已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内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免因相對人遲延受領而生稅款繳納責任及維護系爭土地整潔等負擔。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非為取得系爭土地,而是免受因系爭土地所生之負擔,又因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免除之負擔難以計算,故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竟以系爭土地價金520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103及104年度地價稅8,051元、105年及106年度地價稅12,760元、107至109年度地價稅及僱工清潔費35,068元,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8元,及自本件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卷附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並非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適用。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5,879元(計算式:5,200,000+8,051+12,760+35,068),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