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巿○○區○○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其追訴條件,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基隆地檢署分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刑事追訴處罰,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本件檢察官依現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刑事訴追,檢察官竟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同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等同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原審認本案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有未恰。
四、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處遇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觀察、勒戒。如施用毒品者事實上無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行為人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施用毒品者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起訴。
五、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處分緩起訴並附加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公訴,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因原命附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無完成所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之完整治療療程」,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應再給予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機會。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既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即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應予刑事訴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及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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