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告 康孟達 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87.36平方公尺=174萬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88萬6,940元(計算式:174萬7,20
0元+13萬9,740元=18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