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運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5月7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5月7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強制扣除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得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保管金、勞作金,作為追徵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沒收受刑人並無異議。惟保管金除受刑人於入監時帶入外,尚有受刑人親屬因不便加以探視,以匯票、現金寄至監所供受刑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嚴格而言,此等財物屬受刑人個人所有,就此強制扣除於法無據,如屬第三人寄入,支配權僅為監所代管,何能沒入為零。
(二)受刑人現罹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腦梗塞、巴金森氏症及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受刑人尚須執行18年刑期,身體狀況時有突然發病而需外醫,雖有健保,然回診醫院往返車資亦須自費負擔,故受刑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通知,准予預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必需金額8,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其所犯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25、28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至113、126至12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年5月7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新店分監「請酌留受刑人甲○○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新臺幣(下同)82163元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且於該函說明欄二載明「……犯罪所得95200元,已查扣13037元,尚應扣繳82163元,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新臺幣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此觀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且目前有關受刑人因受沒收、追繳犯罪所得酌留生活需求費用相關標準,均仍依前開函文辦理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00145514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頁)。然觀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節,足認該函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甚為灼然。
(三)受刑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因案羈押在法務部○○○○○○○○(期間曾借提至法務部○○○○○○○○),於108年11月15日起轉至臺北監獄執行,自109年3月20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自109年5月4日起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12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後方返回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由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自費看診所需,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顯屬必然。再受刑人於前開在監在押期間曾因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至醫院就診,有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2頁)、國泰醫院109年12月10日(109)管歷字第2153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醫院109年12月9日北醫歷字第109001184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2至336、156至191頁)等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就醫需求。另觀諸臺北監獄109年12月4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5525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受刑人曾因於108年12月3日、6日、20日及109年2月14日就醫,而於108年12月9日、17日、23日及109年2月17日各扣款外醫車資580元,可知受刑人確需自付外醫車資(每次580元),且曾於108年12月間支付3次外醫車資達1,740元,而此費用已逾法務部上開函文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之一半以上,足認受刑人確有可能因密集外醫而在同月份多次自行支付外醫車資之情形。又依臺北監獄109年12月4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5525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7日新戒所總字第109000537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受刑人曾多次因看診而有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等款項支出,且支付牙醫、外醫款項,而此等款項每次數額雖未必高昂,然對於在監且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之受刑人而言○○○○○○○○○、新店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之收入來源為108年11月19日新帶收入4,923元、108年12月2日接見收入3,000元、108年12月17日接見收入3,000元、109年1月22日郵寄匯票收入3,000元、109年2月27日接見收入3,000元、109年5月19日郵寄匯票3,000元、109年6月4日郵寄匯票3,000元、109年7月2日郵寄匯票2,000元、109年8月24日接見寄入現金4,000元,且之後並未有收入,堪認受刑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仍難謂全無影響,則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每月僅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對於有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之情。
四、綜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而於109年5月7日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未個案考量、審酌受刑人上開醫療需求已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而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僅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受刑人以其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腦梗塞、巴金森氏症及高血壓等疾病,有醫療需求等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17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日後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