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繼興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繼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繼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董政輝 分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害人,距上開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於108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僅支付前六期款項,共計6萬元予被害人,其後則未再
支付任何款項一情,業據被害人到庭供陳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11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本件經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均未接聽(見本院撤緩卷第10頁書記官之紀錄),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到庭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況,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惟受刑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撤緩卷第15至18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僅支付告訴人6萬,尚不足應給付總額之一半,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件:
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戶名董政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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