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民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3年,認本案不具訴追條件,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認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以協助戒除藥癮。
然被告早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配合上開寬典,自應令被告接受醫院處所之藥癮治療為適當,是請給予被告戒除毒癮之幫助,予以寬待,以符人權法益云云。
㈡然:
1.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14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縱被告曾於期間或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法院因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無代檢察官裁量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以:應由法院為戒癮治療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月24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然迄至109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桃檢 俊玄 109毒偵3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
8月1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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