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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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初九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初九因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然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就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參與過程、共同被告 陳維毅 是否在場等犯罪重要情節,與證人 吳家維 、 馬仕軒 之證述並不相符,參以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依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俱否認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就本案利害關係共同,且相關證人亟待訊問以釐清案情之供述狀況及本案審理進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發當天即自行返還案發現場接受調查、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被告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且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自到案後,經歷警詢、偵查至起訴後之訊問,
始終坦承案發當日有拿塑膠條打被害人之手腳,但從未拿過鋁棒,更沒有用鋁棒攻擊被害人,應只涉及傷害犯行,抗告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涉案情節相對輕微單純。原裁定竟將抗告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列為准予延長羈押之理由,概念上似有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犯罪嫌疑重大」與「案情重大」二者混淆之虞,而有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情。
㈡抗告人與 曾冠傑 於案發當晚待到凌晨5點多就開車回臺中,又
自行北返投案。在後續偵辦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始終坦承以告,雖因當時酒醉致記憶模糊,對細節陳述或有疏漏,但絕無隱匿或包庇他人之情。且本案鋁棒、塑膠條等證物均已扣案,曾冠傑、吳家維及馬仕軒等人均已證稱當日持鋁棒攻擊死者之人是 劉信維 ,該等證人既已經檢察官訊問,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然降低,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容有違誤。
㈢由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截圖,劉信維確實攜帶鋁棒上2樓,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載明,扣案之鋁棒握把處檢出DNA-STR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為陳維毅、劉信維DNA混合之結果,是抗告人於本案從未使用該扣案鋁棒。另抗告人與曾冠傑於109年7月24日上午約5時20分欲從返回臺中當時,劉信維尚曾下樓送行,3人並曾於1樓短暫交談,劉信維曾代開車門送抗告人上車,3人當時肢體均甚為從容,並無慌張或急促離開之模樣,足見抗告人當時主觀認知被害人並無異狀,或對被害人當時狀態為何並不知情,加以抗告人僅有以熱熔膠條打被害人的手及腳部,能否令抗告人負本案加重結果罪,實非無疑。且抗告人於案發當天開車返回臺中途中,接到電話後自行返回瑤山宮接受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載明被害人血液檢出安非他命中毒濃度高達0.739ug/ml,足以致命,此項事實更非抗告人所能知悉。另抗告人負責獨自扶養母親及就讀小學之稚齡女兒,其母親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1月27日因白內障開刀左右眼睛,亟需抗告人交保返家照料。抗告人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告並供擔保以停止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確有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而被害
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生前有使用毒品,因與他人有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導致全身多處大面積瘀傷腫脹、嘔吐,加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最後因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毒品中毒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9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47至459頁),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遭受毆打造成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間有因果關係,抗告人既自承在場且有持熱溶膠條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已足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抗告人實際上造成之傷害程度如何、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備預見可能而是否成立犯罪等節,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
㈡抗告人於偵審中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然否認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致死犯行,就陳維毅是否在場乙節,與吳家維、馬仕軒之證述並不相符,對於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武器種類及來源、毆打被害人何部位等有關犯罪參與程度之重要事項,自身前後所述非無出入,且與同樣坦承有實行毆打行為之劉信維歷次所述亦有歧異,且抗告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俱否認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顯有對前開共犯及證人詳為調查以釐清之必要。而本件原審雖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惟尚未進行審理,相關證人分別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同案被告等聲請傳喚作證而尚待交互詰問;且抗告人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5、57、58頁),衡以抗告人本案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中稱其獨自扶養母親及就讀小學之女兒,其母又於日前白內障開刀,需其返家照料等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