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進 相對人游 楊秀玲 相對人 呂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全字第3871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共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