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德根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撞擊被害人 陳賢富 所駕之車輛,足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更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被告楊德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11之8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根於民國101年5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4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欲右轉萬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行駛於萬和路上往南方向,由陳賢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楊德根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賢富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周逸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