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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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祺
鄒曜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直行,行經中興路585巷與龍林街交岔路口,適逢被告鄒曜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妏惠、 童騰億 及告訴人 陳安慈 ,沿龍林街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雙方上開過失,導致2車相撞,造成告訴人鄒曜駿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安慈受有胸壁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興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右邊顏面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鄒曜駿及陳安慈對被告吳興祺提出告訴、告訴人吳興祺對被告鄒曜駿提出告訴,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鄒曜駿及陳安慈已具狀對被告吳興祺撤回告訴,告訴人吳興祺亦已具狀對被告鄒曜駿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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