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1號被告 林韋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宏就本件所犯,已於偵、審中自白在案,並供出共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不致罹重刑,且被告年紀尚輕,又與母親同住,自無逃亡之可能。今被告犯後深知悔悟,不敢再犯,只希望能於審理中回家照顧現已罹憂鬱症之母親,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104年8月
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依其與共同被告 鄭耀宇 、 李明承 之供述,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已可認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之詳情,與共同被告鄭耀宇、李明承彼此所述,多所歧異,現共同被告 林震孝 又未到案,亦有勾串之虞。是審酌運輸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為確保本案之刑事審理、執行,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於聲請人雖仍以上開陳詞,為被告主張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但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進行,已如上述,被告有無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乃本案刑罰權裁量之範疇,與羈押審查所應考量之事項無涉,更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無絕對必然關係,自不得以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並供出共犯,將來可能依法減輕其刑,即謂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上開所犯,本屬重罪,亦不得以其尚年輕,又與母親同住,即認不致棄保潛逃。而聲請人其餘所稱被告犯後深知悔悟,不敢再犯,只希望能於審理中回家照顧現已罹憂鬱症之母親等情,則原非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