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翠娥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由 許慈芸 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翠娥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署立臺中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82.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慈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l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82.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追撞許慈芸所有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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