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江勝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14條、第8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桃園縣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原「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隨同改制「桃園市中壢區」而成為地方行政區域,參照上揭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件原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權義應由「桃園市政府」概括承受,自應由「桃園市政府」承受本件訴訟。從而,原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顯係與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由桃園市政府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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