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
原 告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 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堪信
為真實。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具狀以被告另涉有刑事詐欺案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一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02年12月
4日提出聲請狀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涉嫌詐欺具有相牽連關
係為由,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本院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
,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件民
事訴訟無裁定停止之事由存在,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0144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2紙,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原告與昆山中仁房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
一案,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即須環
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虧損時,始能作為擔保之用。惟前
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尚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虧,尚
屬未知數,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不存在。
㈡前述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提示日期為98年5月31日,但
被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提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
之時效而消滅。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發
票人亦得提出未予提示之證明,而主張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抗字第1399號裁定參
照)。本件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8年5月31日及98年9月
30日,惟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本
件原告於前開日期均在國內,而被告均在大陸,其不可能為
付款之提示,依法其亦不得行使權利。
㈢再者,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經塗改,該本
票當然無效;其次,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為「中華民國」,
被塗改為「西元」,亦即發票日期業經塗改,該本票當然無
效;又該塗改處,塗改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同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亦屬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該票據如係因作為保證結算之用,而
所保證之事項尚未能進行結算,發票人自得拒絕給付,亦即
發票人非不得為人的抗辯(司法院行政部57.9.3台(57)令
民字第5540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私人間並無任何債
務關係存在,否則請其舉證以明。
㈡被告102年2月19日答辯狀第四點謂:「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01年1月26
日左右到昆山與被告、 王家珍 、 張予江 談系爭本票原告要如
何清償事,是系爭票據債務在當時,不僅經被告請求,同時
亦經原告承認,故系爭票據債務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
實乃被告片面之詞,並非真實,此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否則
即屬空言推卸之詞。被告於102年5月9日所提答辯㈡狀所提
簡訊均係被告自行繕打,而非真正之通聯紀錄,原告均毫無
所悉,否則請原告提出通聯記錄以明。
㈢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均係原告與中仁公司間之事,與被
告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稱:「上開借款用途之工程亦早經
結案,但原告仍無力清償,…合計達人民幣8,999,423.8元
」等情,要非真實。因依據大陸規定工程結案須經官方審計
及作結算報告,因此被告主張結案,請其提出官方審計及結
算報告證明,否則即屬子虛。
㈣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惟
原告予以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要物契約),則被告應有就
此舉證以明之必要,否則尚難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判決參照)。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
裁定、合同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
影本各1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於起訴狀自
認在案。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發票人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負票據
上之義務,且即或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為直接之前後手關
係,但票據債務人如擬執原因關係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原因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中
主張「系爭票據之簽發,係源於原告與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乙案,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
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即須嗣環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
虧損時,始能作為擔保之用,惟前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
尚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虧,尚屬未知…」云云,作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並舉合同書為證,上開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
之,另觀合同書全文,亦從未有記載系爭票據係作為依合同
書工程原告應完工結算之擔保,如有,請原告指出係合同書
何條文。原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既無法舉證,則原告自仍應
對票據文義負票據債務。
㈢本票為提示證券,故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非有本票之提示
,否則不得為之,但此與執票人是否有按票據記載之日期遵
期提示係屬二事,故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票據債務人仍應負
擔票據責任,故票據法第76條始規定執票人在第69條所
定期限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
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
定有準用之),原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本票未遵期提示,原告
即可不負票據責任,即有所誤。
㈣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曾於101年1月26日左右到昆山與被告、王家珍、張予江
談系爭本票原告要如何清償事,系爭票據債務在當時,不僅
經被告請求,同時亦經原告承認。且被告亦屢次寄發簡訊給
原告,請求原告出面解決系爭債務,例如2012年5月29日下
午5點10分,被告簡訊予原告載「松年,自己信用自己珍惜
,自己說來還債,就有擔當把他完成,人家才會尊敬你。何
信府。」,2012年5月31日被告再簡訊予原告載「請急速回
電,信用是自己的,言必有信,他們已等不急,必火速回電
,否則後果自己承擔。何信府」等語,是系爭本票債務未因
時效而消滅。
㈤系爭本票之簽發日並未塗改,自始即記載2009年5月6日,被
告稱系爭發票日有塗改而無效云云,顯有所誤。且聲請本票
裁定固屬非訟事件,但受理之法院仍須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是
否仍為有效票據為審查,系爭本票既經鈞院為形式上審查認
定為屬有效票據,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益證系爭本票簽
發日期確未有塗改而屬無效票據。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為:原告於2003年4月11日
與中仁公司簽有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合同書(原
證二),約定由中仁公司提供該公司現有之昆山市○○路與
蕭林路交界處面積7668平方米的土地,與包括原告在內之
另二人( 潘欽章 、 葉天達 )合作開發,其中中仁公司負責以
上開基地出資,而原告及潘、葉等二人,則須負責投入直至
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合同書第二條),唯簽署合
同後,原告後續無力持續支付資金,而原告在中國亦有其他
投資事業,故原告乃陸續向中仁公司、王家珍及被告借款,
用以支付依合同書或被告自己之投資事業,原告所負之債務
有原告所簽之借據可憑,其中2007年11月22日向王家
珍借款人民幣70萬元〔被証二〕,2007年9月6日起
,原告亦陸續向中仁公司借款,合計達人民幣4,535,761元
〔被証三〕;另原告有時不在中國,亦委由其妻 陳亮吟 以陳
亮吟名義於2008年1月24日向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
7,200元、2008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陳
亮吟所代借之款均使用於代付原告應付之款項〔被証四〕,
上開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借出之款項合計6,242,961元。除
此之外,原告另向中仁公司借款者還有2008年3月4日借款
人民幣2,382,270元、2008年2月27日借款人民幣21,000元、
2008年2月27日借款人民幣15萬元,2008年3月4日再借款人
民幣3,192.8元,同日復再借人民幣20萬元,此部分合計亦
達人民幣2,756,462.8元〔被証五〕,此等部分借款雖有記
載工程結案後結算,但上開借款用途之工程早經結案,原告
仍無力清償,再合計上開人民幣6,242,961元借款,合計達
人民幣8,999,423.8元。為此,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乃委由
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先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指定
被告為受款人(按王家珍即為被告之配偶,王家珍亦同為中
仁公司負責人),此乃系爭本票簽發之由來。中仁公司及王
家珍信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有中仁公司及王家
珍經中國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
影本可稽〔被証四〕。
㈦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署原因先是於起訴狀稱:「惟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源於原告與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
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如證二所示),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
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即須俟環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
虧損時,始能作為擔保之用。惟前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
,尚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虧,尚屬未知數,亦即系爭本票
之債權尚屬不存在。」,嗣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改稱:「
二、…中仁公司將預售款用罄後即要求告訴人依契約內容提
供現金出資以支付後續建案相關工程費用,告訴人一時資金
調度不及,被告知悉後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支付相關工程款
予中仁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日期為西元2008年1月
1日、西元2008年2月1日、西元2008年3月4日之借據各乙紙
(見民國102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三、嗣後,被
告再以紐約之星開發案興建完成,經中仁公司結算,告訴人
積欠應給付中仁公司之款項達人民幣899萬9,423.8元為由,
並稱中仁公司委託其與告訴人處理此一債務,遂要求告訴人
開立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及新台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予被告,其將代為處理告訴人與中仁公司間之債務。」云云
,兩者內容顯不相同,足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說詞不實。
三、證據:提出簡訊影本、借據影本為佐。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46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於92年4月11日與中仁公司(被告之配偶王家珍為負責
人)簽立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之合同書,有合同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0頁)。
㈢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期欄之「中華民國」等字經更改為「西
元」,有系爭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之「中華民國」等字經更改為「西元」
,是否發票日期經塗改而當然無效?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
本票2紙是否因未遵期提示而不得行使權利?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之「中華民國」等字雖經更
改為「西元」,惟發票日期「2009年5月6日」並未經塗改,
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
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
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
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
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
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
期欄原印製「中華民國」等字,雖均經更改為「西元」,惟
發票日期「2009年5月6日」並未經塗改,有系爭本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將「中華民國」等字改為
「西元」,尚難認係發票日期之塗改。且經檢視系爭本票發
票日期欄之「中華民國」經更改為「西元」2字之右上方有
圈寫一「(年)」字(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卷及
本院卷第146頁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堪認原告已於該改寫
處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經塗改而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不因時效之經過或未遵期提示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來的權利並未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
在;執票人持有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就所持有本票之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非正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98
年5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
,距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雖已逾3年時效,惟
依前揭說明,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
後,僅原告於執票人即被告請求時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
,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即其債權本身仍然存
在,並未消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時效完成
,該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委無理由。
㈢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
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本件被告縱有未
按期限提示之事實,亦僅係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之票
據權利本體並不因而消滅。且縱被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時效業已
完成,原告亦僅係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權利,並非得據以否
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未遵
期提示,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署原因於起訴狀雖稱:「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源於原告與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
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
之擔保,即須俟環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虧損時,始能作
為擔保之用。惟前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尚未進行結算
,是否有盈虧,尚屬未知數,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不存
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中仁公司所簽訂「環球貿
易大廈」項目合同書之內容,並無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該環
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擔保之約定(參本院卷第8-10頁),原
告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云
云,尚屬無據。
㈢查依被告陳述取得系爭本票之原由為:原告於92年4月11日
與中仁公司簽屬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之合同書,約定
由中仁公司提供該公司現有之昆山市○○路與蕭林路交界處
面積7668平方米的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潘欽章、葉天達合
作開發,其中中仁公司負責以上開基地出資,而原告及潘欽
章、葉天達等人則須負責投入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
資金(合同書第2條),惟簽署合同後,原告後續無力持續
支付資金,原告乃陸續向中仁公司、中仁公司負責人王家珍
及被告借款,用以支付依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合同書
之款項或被告自己之投資事業,上開向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之
借款達人民幣6,242,961元,此外,原告另向中仁公司借款
人民幣2,756,462.8元,原告所負債務合計達人民幣8,999,
423.8元;嗣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王家珍為被
告之配偶,亦為中仁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借款
時簽立之借條及忠仁公司、王家珍所出具經中國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崑山市正信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4-87、145頁);再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補
充告訴理由狀記載:「二、…中仁公司將預售款用罄後即要
求告訴人依契約內容提供現金出資以支付後續建案相關工程
費用,告訴人一時資金調度不及,被告知悉後即主動表示願
意代為支付相關工程款予中仁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
日期為西元2008年1月1日、西元2008年2月1日、西元2008年
3月4日之借據各乙紙(見民國102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之
附件)。三、嗣後,被告再以紐約之星開發案興建完成,經
中仁公司結算,告訴人積欠應給付中仁公司之款項達人民幣
899萬9,423.8元為由,並稱中仁公司委託其與告訴人處理此
一債務,遂要求告訴人開立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及新台幣
2,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其將代為處理告訴人與中
仁公司間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徵
原告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向中仁公
司、王家珍或被告借款,經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被告與原
告協商,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自有原因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委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或消滅,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債務因其清償
而消滅前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
│合計│276,000元││
└──────┴────────┴─────────┘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98年5月6日│貳仟萬元│98年9月30日│NO78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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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5月6日│壹仟萬元│98年5月31日│NO78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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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