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拐杖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陳泰全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牛津幼兒園」前,與 廖國佑 因土地處理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拐杖揮打廖國佑之頸部,致廖國佑受有右側頸部腫痛及頭暈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泰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6至19頁)。
(四)扣案之鋁製拐杖1支。
三、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竟以鋁製拐杖揮打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製拐杖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