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1年內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搶奪、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林思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8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8日,以99年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思維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編│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號UL/2010/C0000000號│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構成累犯,以及於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表1份。│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