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劉家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29日17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27巷1號1樓全家福餐廳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基隆市○○路221號欲行返家,嗣於翌(30)日0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60之22號前,因所駕車輛爆胎故停在路旁休息,經警於翌(30)日1時38分上前盤查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慶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街安中產業道路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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