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乙○○被告甲○○Pr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泰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兩造共同生活四個月後,被告則以找朋友名義外出,嗣警察以被告出入特種場所將被告居留於三峽收容所,而在被告拘留三峽收容所期間,原告經常探視被告,被告曾稱其僅去找朋友,並要求原告等其回來,惟被告遭遣返回泰國後,剛開始得以聯繫,但之後無論透過電話、友人或仲介皆無法找到被告,迄今已將近1年時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共同生活4個月後,被告即因故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其後被告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余玉秀 到庭證稱:「(多久沒看到被告?)有好幾年。不知她為何離家,她也沒與原告吵架,也沒跟我們要錢,她在我家住約四個月。」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6年9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6917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雙方共同生活4個月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業如前述,是自93年10月29日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將近4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4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93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今已將近4年期
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