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妻 曹美芳 就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22、723、757-1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買賣一事,於民國96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於臺灣土地銀行塗銷貸款抵押設定完成六個月後或抗告人將前開土地出售後,立即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予乙方(即訴外人曹美芳),嗣於96年8月3日訴外人曹美芳將前開債權讓與相對人。
之後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8月31日塗銷貸款抵押之設定,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述500,000元債務履行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業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登記完畢在案。兩造並確認前述債務清償日為97年4月30日,詎屆至清償期仍未獲抗告人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又因目前景氣不佳,鄉下土地不易出售,而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吃紅」之金錢僅為500,000元,希望能讓抗告人有時間出售土地。況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之土地,亦被相對人之配偶設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風險,懇請法院同情抗告人目前之困境,讓抗告人有時間償還相對人500,000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積欠相對人500,000元之債務並未償還,是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抵押權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係給予相對人之「吃紅」而非土地買賣價金、相對人之債權已設定抵押而無風險、抗告人之資力不佳等情為抗辯,然上開抗辯事項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具備之要件,故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表:
┌───────────────────────────────────────────────────────┐│附表(土地):97年度抗字第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399│田│││4,998│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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