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智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沈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仍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沈智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沈智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巷1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3巷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協和街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偉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不起訴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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