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9、1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
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另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於93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7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3年6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兩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再於93年10月29日至94年1月底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④⑤⑥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民族路29號「水蜜桃旅館」501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 陳麗雯 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匙、夾鏈袋等物(另案偵辦中),並得在場之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往上址查緝,乙○○則在上址車庫前主動向警方提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個,經警得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疑似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0.2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14公克),有該局9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2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其包裝即夾鍊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該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已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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