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藏緯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太和庭社區之社區保全及物業事務管理於民國94年12
月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委任被告處理,1年1約,雙方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規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之依據。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有下列之義務:①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交辦事項之執行。②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之執行。③社區行政(財務、會計、庶務)之推動與辦理。④督導廠商、駐衛人員及清潔人員執行約定之工作。惟被告派駐本社區之總幹事 謝金龍 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連續以其他月份收取之管理費,混充為當月份之管理費,例如:98年7、8月份收取之管理費,謊報9月份管理費收入等,直接造成管理委員會帳務混亂,正確作法應是當月份收入核報當月份之帳目。收取之管理費應立即存入近在咫尺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最遲不得超過5日,惟被告公司派駐本社區之總幹事謝金龍,自97年6月起至98年10月止,其擅自挪用管理費有些部分甚至長達50、60日之譜,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查獲其侵占與挪用管理費之事實。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受
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有義務共同遵守此一法令。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謝金龍竟違背職務,違法連續侵占挪用原告社區管理費,使得社區之財務報表因造假而異常混亂,嚴重影響原告之運作與住戶、委員間之信賴與互動。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被告公司如下:
①被告因違法、違背職務侵占挪用管理費公款,應賠償原告
帳務清查、復原及重新製作16個月財務報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⑴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服
務人員如有侵占、挪用公款或監守自盜,經查屬實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派駐人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侵占、挪用公款、偽造財務報表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
⑶自97年6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財務報表中所列舉出之
管理費收入,因被告派駐本社區之總幹事謝金龍為掩飾其挪用管理費之行為而造假,均非當月份實際之收入,故報表必需重作,原告所投入之人力全部清查謝金龍在職三年半期間之財務報表,並進行復原重新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其所衍生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基於給付對等原則,請求被告賠償違法侵占挪用管理費及偽造財務報表之違背職務等侵權行為,期間共有16個月,以每月相當於原告支付予被告36000元之服務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之賠償金。
②原告遭挪用管理費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50604元:
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謝金龍非法侵占、挪用社區管理費,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支付遭挪用管理費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10月止,挪用、侵占管理費之利息損失計50604元。
③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人員怠於管理而遺失原告所有不斷電設備,受有2000元之損害。
④被告因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積壓自來水公司關於水費異常通知書,因漏水而多支出之費用48482元:
原告社區○○市○○路○○○號之1自來水總表因水管漏水水費突然增加,自來水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11月7日及98年2月6日,曾3次主動通知用水異常並簽發異常通知書。經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人員簽收通知單後,應有義務將此重要通知轉交管理委員會進行查修,惟被告公司派駐人員竟怠於轉交積壓此水費異常通知書,未報告原告處理,原告自始自終被蒙蔽完全不知情,致延宕至98年10月,共計因漏水而支出之費用高達48482元,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派駐人員之疏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多支出之費用48482元。
⑤因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未依約催收追繳社區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致原告受有59740元管理費呆帳損失:
依兩造簽立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盡之義務包括社區行政(財務、會計及庶務)之推動與辦理,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依約負有收繳及催收管理費之義務,及執行債權保全程序之責任,債權保全程序應包括通知、催繳、寄存證信函、申請支付命令及陳報債權參與分配。由於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積欠管理費長達35期之住戶,於法院進行查封、拍賣期間,怠於向法院聲明債權參與分配,致該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房屋經法院拍賣拍定後,原告社區無法參與分配,造成原告受有59740元之管理費呆帳損失,無法追回,被告派駐人員之輕率及過失,直接損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⑥綜上,原告受有73682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挪用收領之社區住戶管理費,並
未依規定當月入帳、積壓關於自來水公司水費異常之通知致未及時檢修及未對積欠管理費之社區住戶實施債權保全程序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派駐社區管理服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上總計73682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2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兩造簽立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限已於98年11月30日屆
滿,經原告請求再續約2個月服務至99年1月31日止,期限屆至,雙方交接財務、各項文件報表及鑰匙、印章等均一一核對無誤後,雙方始於移交清冊上簽章,有該移交清冊可稽,交接清冊上並有前總幹事謝金龍代墊支出款2724元及1175元之記載,換言之,本件實無侵占可言卻有墊款之事實,故本件兩造交接時原告管理費收支並無任何短少之情形,亦無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人員侵占之事實甚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報表,凡未於5日內存入原告帳戶者,即逕指稱為侵占,顯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依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亦非有據,除此之外,並要求賠償其製作報表之費用,即每月36000元,共計16個月云云,實無任何契約之依據,難謂合法。另原告所製作之管理費清查表有諸多錯誤,例如:收據編號4533,金額12000元,清查表註記係2010年8月18日存入(詳本院卷第212頁,但依原告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本院卷第141頁)則記載為97年8月8日存入,原告依此自製之清查表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尚非有據。
㈡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謝金龍報告稱:自來水公司於
96年12月6日、97年11月7日及98年2月6日三次派員勘查時伊並不知情,但98年10月8日自來水公司勘查時伊在現場,翌日立即陳報委員召開討論修繕辦法,被告派駐人員並無業務過失。又關於社區住戶管理費催繳依慣例得視為庶務工作,惟依法律進行追索程序,顯係應具法律專業知識方有能進行法律追索行為,被告只是管理維護服務公司,並非法律專家,合約中亦未規定被告應提供法律追索管理費之服務,原告指稱被告怠於職守,未就欠繳管理費住戶依法律程序進行追索,實非合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斷電號系統遺失之損失云云,被告只承接原
告管理維護、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三項業務,原告機電設備之維護業務並非被告,原告發現該系統失竊時間為99年春節即99年2月13日至2月18日期間,其社區之管理維護、保全警衛等業務已非被告,當時負責保全業務為第三人天下保全公司,故失竊顯與被告無關。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共用部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得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訴訟,以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就太和庭社區
之社區保全及物業事務管理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被告受託辦理:①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交辦事項之執行。②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之執行。③社區行政(財務、會計、庶務)之推動與辦理。④督導廠商、駐衛人員及清潔人員執行約定之工作等事務,並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派駐訴外人謝金龍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及社區行政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謝金龍①是否有侵占挪用管理費公款,而應賠償原告必須重製財務報表致受有相當於原告支付予被告每月36000元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6個月576000元之損失?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計算遭挪用管理費利息50604元損失?②是否怠於管理而遺失不斷電設備,而應賠償原告2000元?③是否積壓自來水公司所發水費異常通知書,而應賠償原告社區因漏水而多支出之水費48482元?④是否未就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住戶積欠繳管理費,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賠償原告管理費呆帳損失59740元?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㈣原告主張被告指派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謝金龍自97年7月
起至98年10月止,連續以其他月份收取之管理費,混充為當月份之管理費,並未將當月份收入核報當月份之帳目,有擅自挪用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惟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太和庭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所載已將被告公司前指派擔任總幹事經手之各項工作、文件及財務金錢等離職時一一交接清點無誤,難認有何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原告每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所載,關於由總幹事收領之管理費收入數額之月報表,均由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層層簽核在案,亦難遽認被告指派人員有侵占管理費款項之情事。原告雖提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繳納收據及原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互核訴外人謝金龍確有未當月入存入帳戶之情節,以佐證確有侵占、挪用之事實,惟因住戶繳交管理費並非在同一時間繳納,兩造關於管理費存入時間,亦無約定如原告所述應於收領後最遲5日內存入帳戶,尚難以訴外人謝金龍延遲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即認有何侵占、挪用之事實。原告另以重製16個月財務報表而受有相當於每月原支付予被告服務費36000元計算16個月賠償金576000元、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損失50604元,並無任何依據所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斷電系統設備遺失之損害2000元部分,
雖據其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9年3月8日、99年3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依該調解筆錄均係針對積欠管理服務費事件進行調解,且為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並非兩造已有共識,先予敘明。又依99年3月8日調解筆錄僅記載:「雙方同意確認UPS不斷電系統,及瑜珈教室電費金額後,另訂民國99年3月22日上午9:30再調解…」等語,99年3月22日調解筆錄記載:「雙方意見不一,相對人之主委未出席代理人就服務費之第4點及第5點無法決定,本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被告願意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等語,依上開調解不成立筆錄內容,既係針對積欠管理費而為調解,且雙方僅同意確認不斷電系統及瑜珈教室電費金額後再調解,嗣被告表明願意以2600元作為和解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斷電系統2000元,究以上開調解書何內容而為請求,尚屬未明。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3月4日填具之書據記載:「春節期間(99年)台電公司瞬間停電,始發現警衛室消防廣播系統旁配置之(UPS不斷電系統)不翼而飛…」,而該不斷電系統發現遺失之時間並非被告公司管理維護之期間,亦難認被告有應賠償原告不斷電系統損失2000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㈥原告主張其社區自來水總表因水管漏水水費突然增加,自來
水公司曾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11月7日及98年2月6日,曾3次主動通知用水異常並簽發異常通知書,但被告派駐人員簽收通知單後,並未將此重要通知轉交原告進行查修,致受有因漏水而多支出之水費48482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務99年6月2日函及自來水費異常分攤表各1件為證。惟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上開函件稱:「二、貴社區○○市○○路○○○號及163號之1總表(水號:C-00-0000000)用水突增,本處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11月7日及98年2月6日,3次主動派員會同貴管委會人員現勘,複查結果有用人設備表後漏水情形,致用水量突增。本處營業章程第14條規定:表後部分屬用戶內線設備,應由用戶維護管理,業當場告知出席人員需自行僱商檢修,並於複查單上蓋妥貴管委員章戳」等語,該函件係指已通知原告管理委員會人員現勘,並於複查單上蓋妥原告章戳等情,未指陳係被告指派擔任總幹事之謝金龍在場會同複查,難認總幹事有積壓水費異常通知之事實,原告逕以自行製作之自來水異常分攤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因被告指派之總幹事未對積欠管理費住戶向法院聲
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管理費呆帳59740元之損失等情,惟依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之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已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至於原告所指住戶管理費呆帳損失之原因,係自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而來,原告對於欠繳之住戶仍有債權存在,與被告是否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得於執行款項內獲得受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以被告未持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認該住戶欠繳管理費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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