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敏南具保人黃靖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敏南因殺人案件,經具保人黃靖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敏南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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