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西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何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現經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9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4,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90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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