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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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錦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4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已與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異,故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加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家屬亦願意為其提供保證金,故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除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外,實欠缺其他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實得以其他措施為羈押替代手段,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業經證人 黃森顯 、 黃信順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景旭發實業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紀錄、考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6次,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再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然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