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朝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朝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3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
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