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麟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家 元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鎮麟及 侯家元 部分均撤銷。
侯家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鎮麟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家元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7樓之18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重考班執行班主任(於民國100年7月5日離職),負責所有廣告、招生、行政及管理。因臺中儒林補習班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樓之「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間,均係以中部地區中學在校及重考學生為招生對象,而有競爭關係,詎侯家元與當時同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 張維宸 不思以正當合法競爭方式,為爭取招收更多學生,以獲得更多招生獎金,竟於98年8月8日前某日間,由侯家元、張維宸委託不知情工讀生,依高中畢業紀念冊抄寫各該高中畢業同學姓名、住居所,填載在空白信封上,製成郵寄信封後,交付予其等2人後,再委由無犯意工讀生,將內有立人補習班2位班主任及立人補習班標誌照片、內容為「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而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之廣告傳單(下稱前揭黑函)置入上揭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學生及學生家長收取(侯家元、張維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立人補習班因學生反應後不甘遭抹黑,於登報澄清時併提及「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等情,經不知情之「儒林」體系下9家補習班執行長兼合夥人張鎮麟見報詢問侯家元後,侯家元明知前揭毀損立人補習班之黑函係伊及張維宸所為,竟隱匿未告,致張鎮麟誤以為立人補習班係憑空誣指,因恐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決定向立人補習班之設立人 吳德富 、 吳德詮 、 楊榮樖 ;及立人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 施憲銘 提告,且指示當時擔任執行班主任之侯家元負責該訴訟。侯家元明知立人補習班先後於98年8月8、9日在中國時報;於98年8月8、9、10日在自由時報;及於98年8月8、9、10日在聯合報所刊登之廣告,其中刊登內容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左側之信函影本)『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等語之廣告內容(下稱前揭報紙廣告)為真實,竟基於意圖使吳德富、吳德詮、楊榮樖及施憲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以「 詹秀惠 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侯家元為送達代收人(嗣侯家元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誣指:吳德富、 吳德銓 、楊榮樖及施憲銘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與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之行為無關,而施憲銘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侯家元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駁回就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部分之再議;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命令就施憲銘部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施憲銘刊登前揭報紙廣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施憲銘有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侯家元再以「詹秀惠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施憲銘委由 黃文崇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先予指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同案被告 魏宏泰 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有罪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家元對於己身所涉前揭誣告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受聘僱職員,受當時老闆即被告張鎮麟指示為前揭誣告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侯家元辯稱:被告侯家元僅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受僱職員,如發黑函攻擊其他補習班,被告侯家元並非最大受益者,故被告侯家元前揭寄發黑函後再行誣告,均係受被告張鎮麟指示等語。經查:㈠被告侯家元於98年8月間為臺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執行班
主任等情,為被告侯家元自陳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三第7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宏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94頁、第103頁背面),應可認定。
㈡被告侯家元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張維宸於98年8月8
日前某日間,製作前揭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之廣告傳單黑函,並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學生及學生家長收取,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被告侯家元及證人張維宸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侯家元緩刑2年等情,業據被告侯家元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曾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打工並收到前揭黑函之 張竹君 、證人即曾於立人補習班打工並收到前揭黑函之 張詠琛 、證人即曾收到前揭黑函信函之 陳彥潔 、 紀建安 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案件偵查中;及證人即曾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打工之 蘇琳崎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7頁、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46頁至第151頁),並有前揭黑函影本1紙、信封袋影本2紙及本院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分見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卷第359頁至第374頁),此情應可認定。
㈢因立人補習班先後於98年8月8、9日在中國時報;於98年8月
8、9、10日在自由時報;及於98年8月8、9、10日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疑似臺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左側之信函影本)『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等語之廣告等情,被告侯家元見狀,明知報載內容並無違誤,竟於不知情之被告張鎮麟同意授權下,對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終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前揭報紙廣告影本8份、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委任狀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臺中高檢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命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分見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頁至第7頁、第74頁、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4頁、第5頁、第78至90頁),前情亦可認定。
㈣蓋被告侯家元明知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
等人並無何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信譽之犯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追訴,向臺中地檢署誣告,被告侯家元對己不利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侯家元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伊係受被告張鎮麟指示,而與被告張鎮麟共犯前揭誣告犯行,惟依照本院後述說明(理由欄叁以下),認被告侯家元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侯家元所犯誣告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及被告侯家元上訴部分之判斷:㈠核被告侯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
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侯家元以一訴狀誣告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應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侯家元為求招生順利,以獲得己身高額獎金之利益,於散布前揭黑函後,復隱匿此情,致被告張鎮麟誤以為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信譽罪嫌,而授權被告侯家元提起告訴,且於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獲不起訴處分時,仍執意提起再議,被告侯家元誣告之犯意甚堅,惡性非輕,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本案被告侯家元所涉誣告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侯家元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㈤原審認被告侯家元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鎮麟有與被告侯家元共同為之(詳後述理由叁),原審認被告侯家元與被告張鎮麟係共同正犯,即有違誤。雖被告侯家元上訴以伊係因為求保有工作薪資以照料罹病父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顯有未當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鎮麟係屬共犯,且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侯家元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共犯認定違誤之處,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侯家元誣告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
憲銘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施憲銘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侯家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己身犯行,且考量被告侯家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需照顧罹病家人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侯家元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一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鎮麟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兼合夥人,竟與被告侯家元基於意圖使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與被告侯家元共犯本案誣告罪,認被告張鎮麟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鎮麟涉犯誣告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侯家元及證人張維宸所犯前開散布黑函文宣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被告張鎮麟應論以共犯之責,足認被告張鎮麟對於前開散發黑函一事應知情且為共犯;被告張鎮麟明知前情,仍與證人侯家元對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引用證人施憲銘、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 蘇琳琦 、侯家元、張維宸之證述、廣告文宣、報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鎮麟固坦承當時係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兼合夥人,伊知悉立人補習班前揭登報內容後,即要求證人侯家元與該補習班之顧問律師聯絡,並負責對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等人提告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曾同意、授權證人侯家元寄發黑函,且於立人補習班登報後,伊有詢問證人侯家元黑函乙事,係因證人侯家元否認黑函係伊補習班所寄發,才會決定提出告訴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鎮麟辯稱:原審所憑認定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鎮麟對於被告侯家元於98年8月間所製作並對外郵寄之攻擊立人補習班黑函行為,有知悉、甚至指示被告侯家元;且證人侯家元於歷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侯家元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自我矛盾,且其具備不實陳述之之動機,逕以被告侯家元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認定被告共犯前揭犯行,尚有未洽,應為被告張鎮麟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鎮麟就曾委由證人侯家元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顧問律師聯絡,就立人補習班前揭登報行為,對被害人吳德富、吳德銓、楊榮樖及施憲銘提起加重誹謗罪及妨害營業信譽罪告訴乙情坦承在卷,且據證人侯家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報紙廣告影本8份、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分見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頁至第7頁、第74頁),此情應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張鎮麟是否涉犯本案誣告罪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張鎮麟是否明知無誣指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告,亦即本案首應查明者,乃被告張鎮麟是否知悉證人侯家元曾散布前揭抹黑立人補習班黑函乙事。經查:
㈠就98年8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廣告文宣寄發前,是否需經被告張鎮麟確認部分:
⑴被告張鎮麟於98年間,係擔任臺北力誠補習班、新竹宏泰
補習班、臺中儒林補習班、臺中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小儒林補習班、彰化力行補習班、嘉義儒林補習班、嘉義垂楊補習班及嘉義私立嘉華中學執行長乙情,為被告張鎮麟所自承,且據證人魏宏泰於原審102年1月30日審理時證述:
其與被告張鎮麟就前揭補習班及學校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90頁),並有前揭各補習班立案證書暨所附補習班異動登記紀要、合併換股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一第94頁至第107頁),此情應可認定。從而,以被告張鎮麟當時擔任多家補習班及學校執行長之情,伊就各該補習班實際每日因應招生需要所製作之廣告文宣,是否均得逐一審核確認,即屬有疑。
⑵98年8月間,被告所經營前揭「儒林體系」下之中儒林補
習班招生主任因突然離職,被告張鎮麟當時即攜同尚未有豐富招生經驗之證人 陳志超 至位於舊來來百貨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兼任執行班主任乙情,業據證人魏宏泰於原審102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98年3、4月間,原先臺中中儒林 卓澔 數學的執行班主任 葉春菊 無預警離職,因證人陳志超當時還無豐富的數學招生經驗,所以被告張鎮麟就帶同證人陳志超去兼任該處執行班主任;故當時中儒林的執行班主任就是被告張鎮麟跟證人陳志超,會計傳票就會經過被告張鎮麟或證人陳志超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陳志超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98年9月到12月中儒林補習班卓澔數學支出證明單跟傳票部分會有其跟被告張鎮麟之簽名,係因95年被告張鎮麟出事後,原本已將重心多放在嘉華中學,所以,除了臺中儒林也就是重考班是證人侯家元在管,而卓澔數學是訴外人葉春菊在管外,其他補習體系都是其在管理,但在98年因為訴外人葉春菊無預警離職,卓澔數學沒有人做,其就帶幾個職員去做卓澔數學,也因當時情況比較特殊,被告張鎮麟才又跑回來,大部分時間都在那邊。因此,轉帳傳票不是其就是被告張鎮麟核准,而卓澔數學與臺中儒林補習班係在不同棟大樓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30頁、第38頁背面),此外,尚有其上有被告張鎮麟簽名之98年9月到12月中儒林補習班卓澔數學支出證明單跟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前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張鎮麟於98年8月間,確實未長時間待在位於順天中來大樓10樓之臺中儒林補習班辦公室內。被告辯稱伊不知情系爭黑函係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亦非全然不可採。
⑶證人陳志超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離開臺
中儒林補習班前,都是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家教班執行班主任,於98年8月間時,其是擔任家教班執行班主任,證人侯家元則是重考班執行班主任,在98年8月間,其所經營家教班之文宣不需經過被告張鎮麟之確認,且因為被告張鎮麟在95年間出事後,就將重心移去嘉華學校,原則上均讓其等自行處理事情,所以其認為就重考班的文宣部分亦應無須經過被告張鎮麟之確認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37頁)。蓋證人陳志超於101年12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目前係任職順天儒林,與臺中儒林補習班沒有關係等語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26頁背面),亦即證人陳志超於101年12月12日在原審作證時,既已離開臺中儒林補習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證人侯家元有何仇隙,其於原審作證時,應無刻意迴護、誣陷任何人之必要;而其與證人侯家元於本案製作散布系爭黑函時,既均同時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並分別擔任家教班及重考班之執行班主任,被告張鎮麟身為臺中儒林體系之執行長,對於授權事項之管理,亦應無太大差異較為合理。從而,證人陳志超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⑷綜前所述,本院尚難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寄發前,被告張鎮麟均有逐一指示並確認。
㈡被告張鎮麟是否可藉由審核費用支出知悉前揭系爭黑函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寄發部分:
⑴證人魏宏泰於原審102年1月30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
張鎮麟合夥之9家補習班之組織架構最高係執行長,整個體系即係執行長在規劃,其等在各地只有設出納,沒有設會計室,會計全部集中在臺中,由執行長管理會計室之人員,會計室的帳若覺得有異常,係向執行長報告。每一筆個別開支均係執行班主任依需求寫一張一張之支付證明單,各班會傳真支出證明單至臺中會計室,執行班主任若以零用金支付款項,還是要將單據送回會計室請款,臺中之會計室就會逐筆累計要支付之費用,作成總表,並將整疊之資料暨總表送給執行長,執行長會看總表,因執行班主任要對執行長負責,故執行長會向執行班主任確認該花費是否有問題,並確認交易有無異常,若有異常,就會打電話問執行班主任,之後在總表上簽名,經執行長簽名後,會計就會出款;其監察財務最主要是確認執行長有無簽名,只要執行長有簽名,其就不會有意見,且只要執行長簽名就撥款,其事後至會計室看總帳,該總帳只要執行長簽名,且都有匯到該匯之戶頭,其就會簽名並結案歸檔,如其看資料發覺有異常,即直接向執行長反應,有問題都找執行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第96、10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鎮麟確直接管理會計室之人員,會計室若覺帳目有異常,即會向被告張鎮麟報告,且各班之執行班主任要對被告張鎮麟負責,如被告張鎮麟看總表後發現交易有異常,即會詢問各執行班主任。
⑵惟證人魏宏泰於原審102年1月30日審理時具結後另證稱:
如基層員工需要請領某個款項,即會請組長寫支出證明單,如組長也認為有必要,就會寫支出證明單送到執行班主任那,執行班主任如果認為是小錢且是有必要花的,就會直接從零用金去支付;零用金通常都是1、2萬元,就動用零用金支付之事項,就是執行班主任可以決定的事項,但支用零用金部分也一定要有單據,等到零用金花到只剩1,000元,就把所有單據送回會計室,請領下一次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91頁、第92頁背面);且有臺中儒林補習班98年6月29日轉帳傳票及後附單據、臺中儒林補習班98年8月22日轉帳傳票及後附單據各1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觀之該轉帳傳票所附單據內,有記載「補侯主任零用金」、「零用金-98暑期重考班招生組零用金」等科目,足認證人侯家元於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期間,係有零用金制度,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證人侯家元曾數次先行從零用金中取用支付,事後再檢附單據向會計室報銷補足之情。
⑶另證人侯家元曾持拿98年7月17日、98年7月31日、98年8
月2日及98年8月3日分別前往嘴笑鼻文化事業公司、全家便利店臺中學友店、統一超商錦中店、新育才店、婷婷店、三協堂及臺中育才郵局購買信封及3.5元郵票之發票,連同油單、過路費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等憑證,向臺中儒林補習班領取補足零用金,並經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8月18日轉帳至證人侯家元帳戶乙情,有98年8月18日轉帳傳票及後附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224頁至第231頁),且據證人侯家元於原審時坦承前揭轉帳傳票及單據,係其先墊款購買郵票、信封後,再檢附單據向會計室請款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三第80頁),足認證人侯家元曾先行墊款購買郵票、信封後,再檢附單據向會計室請款。又觀諸裝有本案系爭黑函之「張詠琛的家長收」、「張竹君的家長收」字樣之信封2紙,及載有「 林仲威 」、「 林育賢 先生收」、「陳彥潔的家長收」、「紀建安收」字樣之信封4件,該6件信封郵戳日期均為「98.8.3」,且信封上所黏貼之郵票面額均為「3.5」元等情,有前開信封影本6紙存卷可參(分見99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11頁、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侯家元持以請領補足零用金時,所使用之購買郵票日期相近,且購買郵票面額相同,應可認定前揭購買郵票、信封之單據,即係證人侯家元為寄發前揭黑函時,購買郵票、信封後所取得之單據。蓋證人侯家元係先行從其可支配之零用金購買前揭寄發黑函所需之郵票及信封,而於購買前揭郵票、信封至請領補足零用金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張鎮麟簽名及證人魏宏泰複核之程序;又觀之證人侯家元所提附之前揭單據,證人侯家元並未於各個單據上表明用途,可認被告張鎮麟縱於事後審核臺中會計室轉呈該零用金帳目時,亦無從僅憑審核購買項目上登載「郵票」、「文具」、「信封」之名目,知悉證人侯家元購買前揭郵票、信封究係欲寄發招生文宣,抑或係欲散布不實黑函。
⑷綜前所述,雖臺中會計室會逐筆累計需支付之費用,作成
總表,並將整疊之資料暨總表送給被告張鎮麟,惟因證人侯家元於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期間,有零用金可先行支撥小額款項,且於檢附單據欲再補足零用金時,僅需提供單據,並無庸針對實際使用目的詳加說明,從而,被告張鎮麟實難僅憑審核前揭總表及相關資料,知悉證人侯家元為達招生目的曾經寄發何種文宣。
㈢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張鎮麟推由證人侯家元提出告訴前,即已
知悉該攻擊立人補習班之黑函係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之主要論據,乃係依照證人侯家元之指證,惟本院就證人侯家元證述憑信性分析如下:
⑴證人侯家元針對①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是否知悉寄發
黑函及如何決定提起告訴之過程;②證人侯家元於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期間,購買郵資款項是否需經被告張鎮麟同意始得領取款項,抑或得先行購買郵資後再檢附單據請領等情,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茲分別整理如下:
①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是否知悉寄發黑函及如何決定提起告訴之過程各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侯家元於100年4月18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臺中地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招生部分其要向證人魏宏泰報告;被告張鎮麟在98年暑假已經沒有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張鎮麟後來退出補習班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40頁、第41頁)。
⒉證人侯家元於100年5月23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臺中地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證人魏宏泰常南北教書,所以要提出告訴時,其係向被告張鎮麟報告要提起告訴,被告張鎮麟說會知會證人魏宏泰,決定要對立人補習班提起告訴,都是由其與律師接洽提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23頁)⒊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0月25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因之前還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受被告張鎮麟只是做無罪答辯,才能繼續做這份工作,當時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指示其等發出此信件,因有競爭關係,想要再擴大招生人數,其、證人張維宸及其他補習班主管都知道當時是被告張鎮麟指示的。
其當時是承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之指示,將這些文宣分散給各組招生人員寄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卷第92頁)。
⒋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1月1日本案偵訊時證稱:包含買
郵票要貼黑函信封的郵資款項,都必須經過被告張鎮麟簽名後才能取款,最後由證人魏宏泰複核才能核銷,如果被告張鎮麟不同意,根本就無法請款,如果有問題的話,證人魏宏泰事後也會找其等問款項出處及動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73頁)。
⒌證人侯家元於101年5月18日本案偵訊時證稱:文宣部
分確實是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指示其去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216頁)。
⒍證人侯家元於101年12月12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招生廣告一定要被告張鎮麟看過才可以發,其之前係因被告張鎮麟要求,才會在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中表示欲對立人補習班提告時,均係由其跟律師接洽;這次發黑函是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指示下來,其就跟同仁說是上頭指示的,大家才去做;於98年8月間,如果是一般性的文宣做好後,就直接放在被告張鎮麟桌上,如果是攻擊性文宣,被告張鎮麟會指示如何製作;等到文宣製作完畢交給被告張鎮麟審核後,被告張鎮麟再告知證人魏宏泰,且其在98年暑假時,曾經在被告張鎮麟辦公室提到系爭黑函時,證人魏宏泰亦在現場,系爭黑函是被告張鎮麟要其等去製作散發,且被告張鎮麟曾當著證人魏宏泰的面誇獎其該份黑函做的不錯,所以證人魏宏泰也知情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11頁、第12頁、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背面)。
觀諸證人侯家元前揭證述內容,大○○○區○○○○段:於⑴100年7月5日其自臺中儒林補習班離職前(即前揭⒈、⒉部分),其係證稱製作、寄發黑函及提起告訴均係其自己決定;⑵於100年11月4日證人侯家元去電證人魏宏泰,表達訴外人 李慎廣 欲與證人魏宏泰共同經營補習班(即前揭⒊部分【就證人侯家元去電證人魏宏泰部分,詳如後述】),表明申請郵資費用無庸經過證人魏宏泰審核,證人魏宏泰係於事後核銷發現有問題,才會詢問證人侯家元,意欲以此證述替證人魏宏泰開脫責任;⑶於101年5月8日後(即前揭⒋、⒌部分),則證稱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對黑函製作寄發均知情。觀之前情,足可認證人侯家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揭同一事項均係以其當時自身利害關係,決定證述內容為何,證人侯家元之證述可信性實有可疑。
②就證人侯家元於任職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班主任期間,
購買郵資款項是否需經被告張鎮麟同意始得領取款項,抑或得先行購買郵資後再檢附單據請領部分:
⒈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陳稱:在補習班內
包含買郵票,及要貼黑函信封的郵資款項,都需經過被告張鎮麟簽名後才能領取,最後由證人魏宏泰複核才能核銷,如果被告張鎮麟不同意,根本不能請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第173頁)。
⒉證人侯家元於原審102年4月30日審理時陳稱:轉帳傳
票所載郵票及買信封的費用,就是寄黑函的費用,都是 伊先墊 的,事後再補申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三第80頁)。
⒊證人侯家元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陳稱:當時寄
發黑函的郵票錢,是以補習班的錢做的,其當時不是合夥人,怎麼可能拿自己的錢去墊製作黑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亦即證人侯家元就寄發系爭黑函時所使用之郵資費用,究竟是否需先經被告張鎮麟簽名確認始得領款購買乙情,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侯家元於100年11月1日證述就郵資部分均需先經被告張鎮麟簽名後始得領用乙情,亦顯與前揭98年8月18日轉帳傳票及後附單據相左,證人侯家元此部分證述亦顯有瑕疵。
⑵證人侯家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斷堅稱其當時並無零
用金可供支用等語,惟此顯與證人魏宏泰之證述及卷附98年6月29日、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22日轉帳傳票所載相左(詳如前述);另證人侯家元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中儒林補習班係擔任執行班主任,其並非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14頁),惟此情不僅與證人侯家元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時,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證人侯家元係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證人侯家元自100年7月6日前往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後,係與訴外人李慎廣及證人 劉智遠 共同擔任合夥人乙情,業據證人劉智遠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證人侯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非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乙情,亦顯與事實不符,實可認證人侯家元於原審審理時,係為免原審法院產生證人侯家元為中儒林補習班利益而故為誣陷被告張鎮麟之顧忌,始為前揭不實之證述。
⑶證人侯家元自承曾於100年11月4日晚間與證人魏宏泰通話
,且經原審法院就該通話內容勘驗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5、6頁),觀諸該通話譯文,證人侯家元於電話中自陳:「但是那時候在法院攻防的策略,是把 張進峰 (即被告張鎮麟舊名)跟你(指證人魏宏泰)設定是一起的。」、「…兩家那個在競爭的時候,就是有一種氛圍啦,有一種氛圍就是只要是儒林的都咬到底這樣子啦。」、「我那時候在辯護上我自己想說那講張進峰的話,會不會太薄弱,因為張進峰都是跟魏老師一起的。」、「所以是這個部分要把兩個講起來的話,比較不會說怎麼會,假如這個補習班是他們兩個的,為什麼是張進峰,沒有魏宏泰這樣子。」、「只是說因為我上禮拜開始李老師有跟我說他想要跟你合,所以我在上禮拜五還是上禮拜四,那一次開庭,我大概,我就知道我應該要怎樣去重新講說,我就做剛剛那個講法的一個轉變這樣子。」等語;且證人魏宏泰於原審102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會在100年11月4日看見證人侯家元來電時錄音,係因在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其曾詢問過證人侯家元該黑函是否係證人侯家元所製作,但證人侯家元不斷稱業績很好不用做黑函,所以其在另案妨害名譽中以證人作證時,還證稱說其認為證人侯家元不可能發這個黑函,但證人侯家元在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高院審理中,竟然說該黑函係其及被告張鎮麟指示寄發,其就覺得證人侯家元不可信並錄音,當天談話中,其是直接問證人侯家元為何要對其陷害,證人侯家元當時希望其與訴外人李慎廣合作來消滅被告張鎮麟,如果可以的話,以後在官司上就會只咬被告張鎮麟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更可認證人侯家元可為己身私利,不顧是否涉犯偽證罪嫌,而於訴訟進行中陳述與事實相違之證述。
⑷證人劉智遠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另證稱:其曾在
101年4月29日前往被告張鎮麟住處,當時雙方對話曾提及證人侯家元咬被告張鎮麟涉犯本案誣告案件,當天被告張鎮麟曾詢問其為何證人侯家元要咬伊,其就說這很正常,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係其等當時對話內容,於談話過程中,其不知道有錄音,而對話中所提及的「李老師」,就是訴外人李慎廣( 李卓澔 ),也就是證人侯家元在中儒林補習班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又被告張鎮麟與證人劉智遠於101年4月29日對話內容摘錄如下:
(06:04)張鎮麟:他咬我是不是你叫他咬我的?(06:07)劉智遠:沒有。
(06:07)張鎮麟:還是李老師?(06:07)劉智遠:李老師啦。
(06:08)張鎮麟:李老師。
(06:09)劉智遠:李老師他們就一定要把你咬下去(06:30)張鎮麟:我問你,他當初有跟你講這個事情是
他【即指證人侯家元】跟張維宸做的?(06:34)劉智遠:有啦,就因為我要替他【指證人侯家
元】解決的時候,我要替他解決時,我有問他嘛。
(06:52)劉智遠:這個事情沒有,我有問他,他說你們【指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不知道。
(06:55)張鎮麟:他說我們兩個不知道?(06:56)劉智遠:沒有啦,他們在做事情,其實他們的模
式,其實我很清楚,因為我也認識他10幾年了,也不是認識1、2年,他本來做事情就是自作主張,先做,先斬後奏,有功去找比較重要,先搞。
(13:53)張鎮麟:劉主任,我再請教你一下,侯家元是在
什麼情形之下跟你講說他製作那個黑函?去作立人那個黑函,他跟張維宸作的,他為何會跟你講這個?(14:12)劉智遠:…結果最後我才知道他是李卓澔花150
萬元把他買過來的,當然他不聽李卓澔的聽誰的…(15:51)張鎮麟:你怎麼問?(15:52)劉智遠:我跟他說「 侯仔 , 阿侯 ,這樣可以嗎?
你這樣搞下去,這件事情要先解決,施憲銘我來找他,你老實跟我講,這件事情是不是你做的?跟張進峰、魏宏泰有沒有關係?」他說「沒有啦,就我和張維宸做的。」我說這樣好,我一定要幫你處理嘛。
(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亦可證明證人劉智遠曾於訴訟外詢問證人侯家元有關寄發黑函乙事,被告張鎮麟及原審同案被告魏宏泰是否知情時,證人侯家元曾告 以渠 等均不知情,惟此顯與證人侯家元於偵審過程中所為陳述有異,亦可徵證人侯家元證述之反覆不一。
⑸另觀諸證人侯家元於100年7月5日由臺中儒林離職,隨即
任職中儒林補習班,與證人劉智遠及訴外人李慎廣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中儒林補習班,業如前述;而訴外人李慎廣係中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與被告張鎮麟間有多起民、刑事糾紛,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78頁);而證人侯家元於100年7月間,曾於補習班文宣上題詩: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該4句詩每句最末1字合念即為「張進峰滅」乙情,業據證人侯家元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二第14頁背面);又證人侯家元曾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向媒體坦承製作上揭藏尾詩,就是要「張進峰在補教界能夠消滅」等語,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壹電視採訪證人侯家元播出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鎮麟與證人侯家元間實存有嚴重之對立衝突。
⑹從而,證人侯家元與被告張鎮麟間不僅具商業上競爭之利
害關係,彼此間又有多起訴訟紛爭,而證人侯家元對於被告張鎮麟是否知悉製作寄發黑函之相關重要事項不僅前後證詞反覆翻異,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復有前揭證人侯家元欲與訴外人李慎廣誣陷被告張鎮麟及證人魏宏泰之電話錄音等情綜合觀之,證人侯家元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鎮麟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證人侯家元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證述顯有重大
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實難僅憑寄發系爭黑函將有利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逕予認定身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之被告張鎮麟,於授權證人侯家元提起告訴時,業已知悉該系爭黑函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亦即尚無從認定被告張鎮麟有明知無誣指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告。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鎮麟有此部分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鎮麟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張鎮麟此部分係與證人侯家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而諭知被告張鎮麟此部分之罪刑,自有違誤。被告張鎮麟上訴意旨以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張鎮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家元部分檢察官、被告得上訴。
被告張鎮麟部分,被告張鎮麟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