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略以:被告陳瑞玲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屏東縣安泰醫院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既未為緩刑之宣告,復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科刑限度之規定,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審判,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保護被告之權益,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瑞玲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該罪,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卷可稽。然查原判決所宣告者,既非緩刑,復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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