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李明英 被上訴人 駱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