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潘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4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珮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信郎 駕駛之AVL-3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512元(計算式:零件30,247元+鈑金7,312元+烤漆20,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天色灰暗,系爭車輛臨時煞車減速要左轉,被告已與系爭車輛保持一段距離,才會只撞到系爭車輛後右側,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修繕費用一成;對於系爭車輛估價單的修繕金額無意見,但主張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車險保單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信郎身分證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車輛駕駛黃信郎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所述,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駕駛之2968-NQ號自小客車為後車,而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固「保持安全間距」為後車駕駛之責任,前車駕駛殊難注意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辯稱黃信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採信。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106年5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4日,有2年5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0,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456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10,191元+鈑金7,312元+烤漆20,953元)。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456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0元,由原告負擔34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30,247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247×0.369=11,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47-11,161=19,086

第2年折舊值19,086×0.369=7,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86-7,043=12,043

第3年折舊值12,043×0.369×5/12=1,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43-1,851=10,19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