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俊偉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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