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妨害風化部分),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意幫臉書大頭貼為「派 大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租賃房屋,兩人相約碰面後因故未完成租賃事宜。嗣於110年12月7日,乙○○再次偕同「派大星」與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3室)之屋主 許益彰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而獲取報酬1,000元及車馬費100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應召集團利用上開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派大星」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之聯絡並相約於111年1月4日17時許,至上開房屋進行性交易,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黃氏翠微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偕同「派大星」與上開房屋之屋主許益彰簽訂租賃契約,而獲取報酬1,000元及車馬費100元,嗣上開房屋經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許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JKF捷克論壇上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以1,100元之代價(含100元車馬費)幫「派大星」向許益彰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3室)之房屋,惟於上訴狀中辯稱:其因現實生活狀況所逼,在網路上看到幫人租屋可拿到1,000元現金之訊息,便與網路上名為「 王文翰 」之網友聯絡碰面,「王文翰」係稱要租給外國人,並未從事性交易及做應召站,亦非應召集團之同夥,請還我清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2日偵訊時稱:「我確實有跟許益彰租房子,但是不是我去租的,我先跟臉書大頭貼有派大星的人碰面,因為他在臉書密我說他需要找人幫他租房子,報酬是1千元,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願意,第一次租的時候沒租成,後來第二次碰面對方跟我拿身分證去租房子,對方說因為我第一次白跑一趟,所以多給我車馬費100元,總共給我1千1百元,當時我、派大星、房東都在場簽約,並拿我的證件去影印。租完後隔兩三天,他用臉書密我,叫我打電話給房東,但我沒理他,後來我就收到三重分局的通知書了,後來我要聯絡警察也聯絡不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述係在網路上看到幫人租屋可以拿到1,000元現金,其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名叫王文翰的網友約在三重見面租屋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1,100元之代價(含100元車馬費)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派大星」或「王文翰」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我國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並非難事,而一般人租賃房屋為合法使用,當可光明正大以自己名義為之,若無故以他人名義承租,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之人,有不希望遭人查知之考慮,一般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自承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幫人租屋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其名義向許益彰承租上開房屋,且於承租該屋後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派大星」或「王文翰」)使用,對於該房屋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被告雖無該房屋必然用以作為與性交易有關之犯罪場所之確信,亦存有縱使如此亦在所不惜之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派大星」或「王文翰」請其承租上開房屋係欲供應召站使用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出面與屋主許益彰簽訂租約,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進而幫助「派大星」或「王文翰」所屬集團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幫助承租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地點,影響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自陳因為急需用錢為生活所逼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 官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