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聲請人預付。│├─────────┼───────────────┼──────────────────┤│第一審送達費用│一千零四十七元│聲請人預納郵資一千一百九十元,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還郵票一││││百四十三元。│├─────────┼───────────────┼──────────────────┤│第一審旅費│二千元│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預付旅費各一千元。│├─────────┼───────────────┼──────────────────┤│第一審複丈費│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預付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各為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千元。│├─────────┼───────────────┼──────────────────┤│第二審旅費│一千零五十元│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預付旅││││費一千零五十元。│├─────────┼───────────────┼──────────────────┤│第二審複丈費│八千元│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預付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各為四千元。│├─────────┼───────────────┼──────────────────┤│合計│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