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國立聯合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三八之六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聯大一號、地下層如附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三八之六號,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聯大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被告固曾自民國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原告之前身即「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惟其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平方公尺。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大學,因原有校區空間已不敷需求,須將系爭房屋規劃為研究生之宿舍及活動場所,多次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自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原告改制前之學校,即私立聯合工
商專科學校;當年籌設私立學校之校舍係承購自訴外人中央大學,嗣後所有校(舍)地產權均登記於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名義下。被告雖曾居住於上開購進之舊宿舍內,嗣因興建圖書館已將舊宿舍拆除。而被告竟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任總務處事務組長乙職,以他人名義而實際經營學校餐廳業務,並從此占用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位於如校區平面圖所示「男生第二宿舍」建物之地下層,原係提供予餐
廳工作人員臨時性休息之處所,詎被告竟擅自居住使用,並自行加裝門鎖迄今,足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非但與職務無關,且系爭房屋亦非屬宿舍。況且,依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第八條載明「本財團法人‧‧‧‧宣佈解散清算,除結餘全部現金‧‧‧‧外,剩餘全部財產捐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等語;而前揭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解散,並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遺不動產業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先行接收代為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清算終結登記在案;上揭除現金外之全部財產,其中不動產因此登記贈與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系爭房屋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業已移交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經管,而被告與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並無聘僱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其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台總(三)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台高(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占用平面圖、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總字第○九二三○一三五、八六二二八號函、被告占用平面圖、校區平面圖、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接收管理收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六幀,並聲請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六十年夏起,即奉原告之前身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之指派住入該
宿舍,職司監管校舍整修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設校之準備工作。六十一年聯合工專奉准設立,開始招生,當時入住學校宿舍者,除被告係第一位因職務上關係而住進學校宿舍外,訴外人即校長 陳為忠 、教授 蔡營源吳宗典 、教官王士敏等均相繼因職務關係遷入宿舍,並將任及其他行政職務,被告居住學校宿舍,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㈡被告於退休前均為任職服務於學校之人員,並自創校之初奉派入駐迄今,均一直
告於被派駐學校時起即與學校間成立使用借貸學校宿舍之法律關係,並一直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係由私立而改制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私立聯合工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派任書、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聘書、服務滿二十週年校長謝函、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第五屆第七次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解散後清算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各一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嗣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立聯合大學,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教育部台總(三)字第00000000、台總(二)字第0000000000B函、行政院院台教字第○九二○○一一八二八號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被告固曾於六十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於原告之前身即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惟其自七十四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平方公尺,經多次催討,被告未予置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於六十年間,奉原告之前身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之指派住入該宿舍,職司監管校舍整修工程之進行及相關設校之準備工作。六十一年聯合工專奉准設立,開始招生,當時入住學校宿舍者,除被告外尚有校長及教授多人,均相繼因職務關係遷入宿舍,並將遷入宿舍地址。因被告擔任學校之總務主任,及其他行政職務,被告居住學校宿舍,當然係因職務關係而由學校同意借住,被告於原告創校之初,即成立使用借貸學校宿舍之法律關係,並一直延續迄今,不論學校之體制係由私立而改制為國立,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國立聯合大學仍應概括繼受其前身私立聯合工專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四三八之六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聯大一號房屋為原告改制前之「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經管,惟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占用上開房屋之地下層,面積共計四一○平方公尺迄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總字第○九二三○一三五號函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茲分析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原第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
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及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第八條載明「本財團法人‧‧‧‧宣佈解散清算,除結餘全部現金‧‧‧‧外,剩餘全部財產捐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等語;而前揭財團法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解散,並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遺不動產業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先行接收代為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清算終結登記在案;上揭除現金外之全部財產,其中不動產因此登記贈與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此有建物之舊所有權狀可參。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改制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國立聯合大學,管理者亦依序更名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國立聯合大學,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卷第十三、十五、七七至八一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不是學校租給伊,伊也沒有付過租金,僅因職務關係,學校同意讓伊無償使用,且亦未規定使用期限等語(見卷第五九頁)。是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曾因職務關係居住於舊宿舍內,然校方為興建圖書館已將舊宿舍拆除,系爭房屋並非改制前之舊宿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見卷第九六頁),被告辯稱:伊自創校之初即因職務關係遷入宿舍並一直延續至今,容有未合。況且,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宿舍範疇,仍有疑義(分見卷第五三、五四、九六頁)。末查:被告雖另辯稱:自原告創校之初即奉派入住迄今已有三十餘年,歷任校長均默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應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積極負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此,即便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因任職關係獲准配駐系爭房屋,亦因被告業已退休,且未在學校擔任行政工作,揆諸前開意旨,則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者,自係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非被告找妥住居所,無法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搬遷,依前開規定,爰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以使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履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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