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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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 宋曉雯 位於臺中市○○路○段○○○巷九之五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宋曉雯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警在宋曉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足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及其施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