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壹個沒收、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另因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間,連續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及玻璃吸食球一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尿液檢驗單影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玻璃吸食球一個。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於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舊法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又扣案之玻璃吸食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前因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本件犯行時間距前開案件已超過六月,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前次被查獲後,本有心戒毒,惟因接獲起訴書心情不好,才在九十二年九月起再度施用毒品(見偵卷第五○、五一頁),堪認本件與前開案件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是應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