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易字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八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八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八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在新竹市○○路○○○號五樓成立「億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興公司),由戊○○(經公訴人另行處分在案)擔任負責人,丁○○則為實際操控業務之最大股東。嗣於同年九月間起,以新竹市○○路○○○號二樓為營業場所,對外以「億興投顧聯誼社」(下簡稱億興聯誼社)、「國際財富創投服務系統」(下簡稱國際服務系統)之名義營業,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乙○○擔任億興聯誼社之經理,及甲○○擔任國際服務系統之總經理,向不特定人士推薦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健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招攬不特定人士買賣前述股票,以賺取價差等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號五樓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客戶電訪名冊及紀錄、股票買賣契約書及轉讓同意書、申請書、申購書、交易成交單及各類股票文宣等物(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八二0扣押物品清單)。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陳健順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