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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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儉字第16735號不動產強制執行);(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
(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第三項聲請停止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債權銀行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名下基隆市○○路536之1號5樓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下稱係爭房地),惟於該件執行程序中,係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已行使權利並列為執行債權人,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係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儉字第1673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縣烏來鄉娃娃谷15號之2,其於97年6月27日民事補正狀內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故係爭位於基隆市之房地,並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即使遭法院拍賣亦不致使債務人流離失所、影響其經濟生活之重建,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至於債務人第四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僅泛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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