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聲請人 陳秋燕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
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二號(玄股)、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五六號(玄股)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寰雅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生效時,應予停止;其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
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按協商條件遵期還款,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7,969元,詎債權人先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自
96年6月即扣押聲請人1/3薪資,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應禁止債權人個別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避免產生更生方案及程序進行之變數,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四、債務人陳秋燕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㈠查本件債務人陳秋燕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716號審理中,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5,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50元、保險費(含子女)2,500元,合計20,05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陳秋燕僅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為證,其中租賃契約影本記載其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5,500元,另存摺影本則有債務人96年12月25日支出電話費473元、97年1月7日支出電話費75元、97年1月28日支出電話費383元、97年2月5日支出電話費104元、97年
2月25日支出電話費383元、97年3月5日支出電話費81元、97年3月25日支出電話費473元、97年4月7日支出電話費75元、97年4月25日支出電話費453元、97年5月5日支出電話費75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應未達500元,且債務人似係申請2支電話供其使用,是否必要,已非無疑。又存摺內有債務人於96年12月17日支出安泰保費1,000元、97年1月7日支出保費1,000元、同年月15日支出保費1,494元,之後迄至97年6月16日即無支出保險費之紀錄,亦難認債務人有每月須子女保險費2,500元。又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餐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
700元、水電費1,000元、網路費850元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統計處調查97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準。
㈡至聲請人 陳明 其因支出扶養費(債務人之子林○○)每月須
支出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林○○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且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林天翰之父 林益誠 ),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為必要費用。
㈢基上,債務人陳秋燕每月必要之支出為9,829元。
五、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每月自其僱用人寰雅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34,000元(見本院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外,尚餘24,171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實際需要,自有續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行,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之保全處分。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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