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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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協商函中雖僅附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惟抗告人之債務全為銀行抵押及借貸,常理判斷下應認為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包括全部債權,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實係受讓原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但抗告人對此債權移轉並不知情,抗告人實有誠意請求協商,並無故意隱匿債務之情事。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致無法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係屬可歸責抗告人,遂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實不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請准予開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快速進行,遂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有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乙份在卷可查。經核上開文件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且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銀行公會上開要求,尚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
曾發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三人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該函並於97年5月2日經永豐銀行收受,有抗告人請求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抗告人僅提出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其餘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最近兩個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最近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均未提出,永豐銀行以電話通知及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請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遲未補正,永豐銀行遂於97年5月19日發函退件,並請抗告人於文件備齊後再提出申請,遂未開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有永豐銀行97年7月24日(97)豐催字第13619532號函、前置協商受理暨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函(A)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抗告人之協商請求既未提出必要文件,復未依通知補正,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逕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19條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但同條第4項亦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查本件更生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不應准許保全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黃書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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