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戊○○丁○○丙○○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丁○○、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乙○○處拘役叁拾日,戊○○處拘役貳拾日,丁○○、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陸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懸掛白布條,上載「用朋友詐騙夥伴」、「坑殺股民散戶」等語,公然對告訴人夫妻為抽象之謾罵,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怨隙,即出言公然辱罵,致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等各別參與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戊○○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其餘被告則量處罰金五千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布條六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