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1
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31號、98年度執全字第21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至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尚有第三人 楊秋仁 ,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未對楊秋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有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