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犯罪時間「於97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9日2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關於「彰化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市○○里○○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供己花用」之記載後應補充「,至上開機車則留置該處」。
(四)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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