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參拾陸
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
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者更以年息百分十
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滙豐銀行台北分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1%計算收利息。
(三)查被告至94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399461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119元、代償金額為378342元),
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暨其約定條款、財政部台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代
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清償債務、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