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惟因故而應變更為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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