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8、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蔣嘉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含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之判決,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為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咸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固於同年月20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然上訴意旨主張:審判期日當天上午六時許,上訴人因頓覺腹部劇痛,全身乏力,旋於七時二十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及發燒」,醫囑宜居家休養三日,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始離院返家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苟屬非虛,則上訴人於法院指定之審判期日當天,距開庭時間僅三小時餘,身體突感明顯不適,並就診迄開庭前十分鐘始離院,事屬偶發、急迫,無從預先陳報法院,且經醫師診斷為宜修養數日之腸胃急症併發燒,其病情是否已達於無法到庭之程度而依社會通念得認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即攸關原審依上開規定,剝奪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本件缺席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符合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之判斷,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雖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原審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0年5月27日原審宣判之日,始終未曾向原審陳報上情,致原審未能考量及此,適時裁定再開辯論,竟俟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裁判違法,然因屬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對原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不生影響,縱可認上訴人事後未適時陳報,有所不當,於日後更為審理列入審酌,亦難因此遽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全然無據。是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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